“APPLE BOOKS STO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765970号“APPLE BOOKS STOR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689号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65970号“APPLE BOOKS STO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5413号“APPLE SH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31356号“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01577号“艾普 APPLE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801501号“APPLE SH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的文字部分的显著英文字母“APPLE”、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英文部分中的显著文字“APPLE”字母构成相同,二者在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它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亦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其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