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FREE GROU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3423824号“IFREE GROUP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0041号

       

      申请人:爱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23824号“IFREE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894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与申请商标名义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不会导致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含GROUP的商标、GROUP的含义、ifree的百度搜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交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送旅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导航系统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称相符,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致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航、导航系统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