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7620378号“MIC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008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韦珍呼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S.A.C.I.法莱贝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7620378号“MIC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688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密封容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申请人通过实地走访、网络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在“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密封容器”商品上并未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密封容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已经在中国投入生产经营中,虽直接出口至国外,未进入中国大陆市场流通领域,但其生产行为仍发生在中国大陆地区。虽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可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制造,但其制造行为发生在中国大陆地区,实质上是一种积极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密封容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
1、2018年5月22日福建新标工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及翻译;
2、2018年6月6日REDFIELD GROUP CO.LTD开具的发票及翻译;
3、中国企业在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开具的发票及翻译;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判决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与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致,故我局不再罗列。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的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也没有经过公证程序,且绝大部分为自制证据,证据的客观性与真实性无法保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从内容上来看存在漏洞,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密封容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0日。2018年8月6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我局决定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 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密封容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均为相关发票及翻译。首先,发票为自制形式,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其次,翻译内容与发票内容并不对应,或发票显示的主体与被申请人名义不符,或未显示被申请人名义,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再次,被申请人作为在中国生产制造并直接销往海外的企业,在无相关出口报关单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依单一的形式发票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4为法院相关判决,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必然联系,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在先案例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密封容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密封容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