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萝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6738154号“紫萝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751号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百事通家纺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9日对第26738154号“紫萝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罗莱”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943362号“罗莱”商标、第7702004号“罗莱”商标、第24579049号“罗莱”商标、第957007号“罗莱 LUOLAI及图”商标、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 LUO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罗莱”品牌经过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和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申请人对“罗莱”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过于相似,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是对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侵犯。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被申请人的34件商标几乎都是模仿各大知名品牌,恶意性明显,扰乱了市场秩序,具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简介、“罗莱”百度百科介绍;
      2、申请人1998-2018年获荣誉证明;
      3、申请人广告宣传、广告业务合同及照片、2009-2012以及2014-2016年间审计报告;
      4、申请人销售合同、发票、出库单、销售数据统计表、销售区域汇总表及销售网络分布图;
      5、申请人官方商城网站及产品宣传彩页、申请人公司、工厂照片及销售网点照片;
      6、有关申请人及商标媒体报道;
      7、申请人“罗莱”、“LUOLAI”系列商标列表、专利及著作权登记证书;
      8、申请人纳税证明、产品检验报告、用户满意度调查表等;
      9、申请人维权记录;
      10、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7年10月9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罩、被子、床垫遮盖物、被罩、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商标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被子、被罩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罩、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针对此引证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
      3、申请人申请书首页还援引第4167105号、第4902137号、6922262号商标,鉴于申请人未针对上述三件商标明确相应法条,故此三件商标不作为本案的比对对象。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罩、被子、床垫遮盖物、被罩、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毛巾、被子、被罩、纺织品毛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紫萝莱”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罗莱”、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罗莱家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禁止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权与商号权所保护的客体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罗莱”商号在文字构成上还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二者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不予评述。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