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仔闪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1067589号“6仔闪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748号

       

      申请人: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六仔闪送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9日对第21067589号“6仔闪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闪送”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985700号“闪送”商标、第20213015号“闪送”商标、第15985726号“爱闪送”商标、第18352699号“闪送员”商标、第18352711号“闪送骑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明显是在知晓引证商标的情况下申请争议商标,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上申请了“6仔闪送”商标,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商业环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误导消费者并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闪送新LOGO品牌释义及闪送品牌VIS视觉识别系统;
      2、2014-2018年,闪送品牌市场推广协议及发票、缴费记录;
      3、“闪送”广告监播报告、广告片视频截图、户外广告照片;
      4、2016-2018年度有关“闪送”的广告宣传短片列表及截图;
      5、“闪送”广播宣传音频;
      6、“闪送”APP在应用市场的下载量统计及部分评论截图;
      7、2018年线上推广平台交易金额及推广平台截图;
      8、“闪送”后台管理系统中订单统计数据;
      9、“闪送”微信推送文章阅读量统计及公众号用户增长统计;
      10、2017-2018年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11、关于“闪送”的媒体报道;
      12、以“闪送”为关键词在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
      13、闪送传播稿件资料整理、微博及微信宣传记录;
      14、租赁协议及闪送站点标牌照片;
      15、闪送员招聘合同、收入证明及闪送员照片;
      16、申请人购置的企宣产品和印刷协议及闪送员装备;
      17、申请人加入《及时配送服务规范》行业起草小组;
      18、“闪送”APP维权记录;
      19、引证商标二驳回复审案件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旅行座位预订、司机服务、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四、五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商品包装、导航、汽车出租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指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商品包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处于异议程序中。
      针对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司机服务、运输、货物贮存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货物贮存、运输、汽车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6仔闪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闪送”,与引证商标三“爱闪送”、引证商标四“闪送员”、引证商标五“闪送骑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