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775633号“FB FI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901号
申请人:范图尔国际控股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75633号“FB FI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技术研究”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373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2611、94369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给予申请商标在“物理研究;机械研究;工程学;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业品外观设计;为制造业设计和开发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二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技术研究”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我局在上述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物理研究;机械研究;工程学;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业品外观设计;为制造业设计和开发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经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艳玲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