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2938598号“海植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713号
申请人:邓伟标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38598号“海植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6421号“海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申请人请求等待转让结果。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过宣传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海植素”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针对新评审意见提出以下意见: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是臆造词汇,具有较强显著性,易于识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并非对他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无混淆可能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核准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两商标现为同一主体所有,二者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海植素”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