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626662 - 商评字[2020]第0000008937号 - 申请人:汪红艳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626662号“SKQ1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937号

       

      申请人:汪红艳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26662号“SKQ1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438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显著特征方面具有明显的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是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如实描述,不具有欺骗性。申请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已经有一定的市场规模,并形成了固定的消费群体。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册、销售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给予相关公众整体印象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商标中含有字母“SKQ”,其是一种线粒体靶向抗氧化剂,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常凯
    王若凡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