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3011528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705号
申请人:梁伟华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正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华夏未来光合营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8日对第230115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致力于服装与服饰品牌运作多年,已对第330784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使用多年,该商标于2005年已经进行申请注册,注册号为第47013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其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经申请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所从事的企业、业务范围并未涉及到服装或与服饰相关的品类,引证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在广东、香港地区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相关商标信息、产品图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衫;游泳衣;制服;T恤衫;服装;披巾;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领巾;手套(服装)”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