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素食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6200967号“轻素食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828号

       

      申请人:朱安宸
      委托代理人:南京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00967号“轻素食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101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读音、外观、含义区别明显,不会导致混淆。申请人为申请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倾注了全部的心血。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素”和“叙”字解释、合同、门店图片、实物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申请在先,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给予相关公众整体印象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常凯
    王若凡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