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6189987号“AntTo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300号
申请人:蚁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89987号“AntT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52567号商标、第7693864号商标、第23209471号商标、第17624509号商标、第8890972号商标、第3654411号商标、第5236842号商标、第323780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七已无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本案应审理标准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专用权注册期满未续展,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在字母构成和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数器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伏电池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伏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