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412327号“BRIT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809号
申请人:深圳布瑞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巨阵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12327号“BRI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60328号商标、第10215967号商标、第32018701号商标、第331105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已经正式投入产品使用中,并在自身行业规范使用。综上,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予以驳回,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升降装置;机械和气动起重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工业用机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梯(升降机);升降装置;机械和气动起重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常凯
王若凡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