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980089号“48Hrs.SECO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182号
申请人:北京寺库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汇丰联合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80089号“48Hrs.SECO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识别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23297号、第9297169号、第15585154号、国际注册第1392693号第35类商标、第3321643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是对在先“SECOO”商标的补充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外观上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SECOO”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英文“SECCO”仅一字母之差,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