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321918号“尚世依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723号
申请人:吴书启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21918号“尚世依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独创设计的,其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271387号“尚觅依品AMYLIKE”商标、第13011113号“尚族依品Shangzhuyipin”商标、第12929455号“尚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取得了足以与他人区别开来的显著性,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和各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地缘差异巨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和提交的证据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