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M CARAVA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国际注册第1424862号“CM CARAVAN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798号

       

      申请人:COACHMAN CARAVAN COMPANY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4862号“CM CARAVA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1249号“CARAV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99632号“CARAV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设计、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CM CARAVANS”与引证商标一文字“CARAVAN”、引证商标二文字“CARAVAN”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飞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