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彩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419129号“和彩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168号

       

      申请人:江西和彩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顺盛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19129号“和彩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01043号、第28326444号、第1276686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紧密在一起。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使用照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和彩”,且含义无明显区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