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VI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国际注册第1223609号“LUVI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0722号

       

      申请人:VICO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223609号“LUV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24676号“洛维娅 LLUVIA及图”商标、第16565357号“露维雅 LUVIA”商标、第17095183A号“LUVIA”商标、国际注册第1308426号“LUVA”商标、第4593479号“莉媁LIV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复审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在第3类指定使用的“牙膏;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牙膏;化妆品;香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LUVIA”,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在第21类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成套化妆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LUVIA”,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第2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胡振林
    孟伊娜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