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916689号“我们是朋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206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16689号“我们是朋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08643号商标(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第33877956号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我们是朋友”是较为完整的句子,易被认为是宣传用语而非商标进行识别,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显著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网站流量优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