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IX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323123号“HAIXI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0719号

       

      申请人:海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23123号“HAIX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海信”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可与“海信”相对应。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42809号“HAIXING”商标、第22159349号“HAIJIN”商标、第16389788号“汉芯电子HANX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部分引证商标已共存。引证商标一、三所有人已同意出具商标共存同意函。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申请人未提交有关与引证商标一、三所有人达成协议的有效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音响连接器;摄像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HAIXIN”,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胡振林
    孟伊娜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