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2326258 - 商评字[2020]第0000007730号 - 申请人:杭州智管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2326258号“IPMP”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730号

       

      申请人:杭州智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天昊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艾德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26258号“IPMP”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956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4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国际注册第690600号“I.P.M.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13115号“•IPM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2、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或者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3、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服务上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的商标信息材料;
      2、申请人的官网信息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为电脑设置程序和更新软件、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英文构成差别细微,不易于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没有攀附上述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故意。3、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自创品牌,其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条款的规定。4、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已经取得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经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予以核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为电脑设置程序和更新软件、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复审服务为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脑设置程序和更新软件、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被异议商标“IPMP”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王倩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