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蛮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1566644号“小蛮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246号

       

      申请人:广州塔旅游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合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66644号“小蛮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32942号“小蛮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审理程序之中,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第12572556号“小蛮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撤三审查阶段,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小蛮腰百度搜索、引证商标一、二信息、在先申请商标、申请商标的宣传以及使用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在异议审理程序之中对引证商标一在“举行葬礼”服务上作出准予注册的决定。我局对引证商标二作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小蛮腰”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小蛮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举行葬礼”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举行葬礼”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举行葬礼”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举行葬礼”服务以外的“灭火器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除“举行葬礼”服务以外的“灭火器出租”等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举行葬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灭火器出租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