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水鸟KOUSHUINI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6723740号“口水鸟KOUSHUINIA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788号

       

      申请人:江德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月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8日对第16723740号“口水鸟KOUSHUINI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283780号“水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82770号“水の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及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是相关公众服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及“水鸟”商标授权书;
      3、申请人的“水鸟”品牌简介及其品牌的的宣传情况;
      4、申请人及其“水鸟”品牌所获荣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6日申请注册,2016年3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6年6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版面设计、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由本案申请人于2004年9月23日申请注册,2007年12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0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设计、市场分析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本案申请人于2006年2月28日申请注册,2009年4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09年7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7月6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版面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的使用的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及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及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由汉字“口水鸟”及对应拼音“KOUSHUINIAO”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且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版面设计、商业信息代理、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设计、市场分析、推销(替他人)、文件复制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人群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条第一款,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