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美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8438673号“西美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787号

       

      申请人:西门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金乐智能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7日对第18438673号“西美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在第10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83480号“西门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78342号“西门子SIEM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商品上的“西门子”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申请人的“西门子”、“SIEMENS”商标经申请人在中国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成为了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国际注册第637074号和第683480号“西门子”商标在第7类洗衣机商品、第9类开关、控制器商品、第11类柜式或箱式冰箱和冷冻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认定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的“SIEMENS”、“西门子”商标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的中国子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审计报告;
      3、申请人的合资公司的介绍材料、审计报告;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申请人及其“SIEMENS”、“西门子”商标的媒体报道;
      5、申请人及其“SIEMENS”、“西门子”商标所获荣誉;
      6、在先判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0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电动牙科设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0类电子医疗器械、牙科器械等商品上,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4月11日。
      引证商标二由本案申请人于2012年9月13日申请注册,2013年11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4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电疗器械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2月20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申请人的“西门子SIEMENS”商标曾于1999年4月1日被收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文字“西美子”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西门子”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故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眼科器械、电动牙科设备、电子针灸仪、医用手套、奶瓶、非化学避孕用具、植发用毛发、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0类外科器械、牙科器械、电子医疗器械、助听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牙科设备、电疗器械、医用手套、奶瓶、避孕套、外科植入物(人造材料)、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密切关联,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根据查明事实第3项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西门子SIEMENS”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申请人商标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我局无需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37074号和第683480号“西门子”商标在第7类洗衣机商品、第9类开关、控制器商品、第11类柜式或箱式冰箱和冷冻柜商品上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作出认定,亦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条第一款,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