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3268894号“潮辣串吧”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460号
申请人:四川小师兄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重庆小师兄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赵瑜
原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2日对第23268894号“潮辣串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3878927号“潮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被申请人摹仿原申请人“潮辣”商标进行恶意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1、原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
2、原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
3、原申请人网站及微信公众号截图;
4、品牌商标授权合同;
5、百度搜索页面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3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6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由重庆小师兄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3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咖啡馆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13日。2019年10月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于四川小师兄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现申请人向我局出具书面声明,表示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主要考虑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明显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之情形系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之情形系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