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心烧肉 ISSHIN YAKINIK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470349号“一心烧肉 ISSHIN YAKINIKU”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248号

       

      申请人:邯郸市邯山区旺角一心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70349号“一心烧肉 ISSHIN YAKINIK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第12030121号商标、第13275851号商标、第13999086号商标、第13999092号商标、第15200309号商标、第20156528号商标、第20156528A号商标、第24179827号商标、第30260547号商标、第31522094号商标、第31544721号商标、第34263476号商标、第35308239号商标、第35308385号商标、第22443400号商标、第6980447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引证商标十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等待审理结果。引证商标九、十二、十三、十四已被驳回,将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2、引证商标九、十二、十三、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一、十五、十六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十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