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925258号“无人驾驶 智行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889号
申请人:北京智行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25258号“无人驾驶 智行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04247号“无人驾驶”商标、第25407537号“小智行者”商标、第23151451号“智型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册、媒体报道、参展合同及发票、宣传使用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识别文字“智行者”与引证商标二文字“小智行者”、引证商标三文字“智型者”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教育会议;安排专家讨论会;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会议;教育;辅导(培训);教学;实际培训(示范)”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培训;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