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906624号“天一萃取”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710号
申请人:郑州天一萃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06624号“天一萃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309552号“天一电器及图”商标、第9538775号“天一重机TIAN YI ZHONG JI”商标、第14891219号“天一精工TIANYIJINGGONG”商标、第17417485号“天一仪器”商标、第33626333号“天一Tiany elevator及图”商标、第6698231号“天一及图”商标、第8059903号“天一TANE及图”商标、第11592387号“天一Tiany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源自申请人企业字号,显著性较强,申请商标整体对所指定商品本身不存在描述性,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任何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和识别性明显增强。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形商标信息、荣誉证书、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五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药剂专用离心机(不包括化工通用的离心机)、过滤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生产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