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2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932749号“H2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143号

       

      申请人:美国水芝澳资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一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32749号“H2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贵重金属合金”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89875号、第1025060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661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贵重金属合金”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核准续展,现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27日,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了申请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贵重金属合金”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下仅针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胸针(首饰)等其余复审商品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胸针(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中,且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胸针(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银制工艺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