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明书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1391134号“阳明书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251号

       

      申请人:阳明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91134号“阳明书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61565号“陽明YANG•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57018号“阳明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917517号“终南阳明书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666919号“阳明书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919394号“阳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681074号“阳明花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效果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之中,引证商标五、六处于撤三审理程序之中,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对引证商标五、六作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决定,上述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六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阳明书院”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阳明书院”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终南阳明书院”,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以外的“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除“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以外的“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