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REM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026367号“CREM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0206号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26367号“CREM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339787号“CRE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56320号“Crea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29类第1317021号“CREM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30类第1317021号“CREM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正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3336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所有人洽谈商标转让事宜,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未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仍为他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面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面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CREMO”及图形组成,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英文“CREMO”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五在表现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