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ZON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985158号“BI.ZON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269号

       

      申请人:币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85158号“BI.ZO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16223号“BIOZ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560940号“BIZO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117074号“BZ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632555号“BIT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665441号“BIT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商标构成、视觉效果、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各引证商标能够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该能够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BI.ZONE”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BIOZONE”、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BIZOE”、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BZONE”、引证商标四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BITONE”、引证商标五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BITONE”均由多个字母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录入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市场分析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