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817182号“AI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268号

       

      申请人:北京元气森林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17182号“AI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51875号“AI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52232号“AI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46596号“AIR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12991号“AIR CRISP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665227号“自然森AIR vi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039548号“AIR coo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商标构成、视觉效果、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AIR”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均包含主要识别部分“AIR”,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涮羊肉调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