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623423号“梅花婚恋meihuahunli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036号
申请人:杭州顺为凌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23423号“梅花婚恋meihuahunli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4845号“梅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58847号“梅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452564号“梅花MEI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0505号“MEI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566265号“梅花读书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做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梅花”,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之一“meihuahunlian”包含引证商标四的字母“MEIHUA”,未形成其他区别于引证商标四的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若共同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子记事器、声纳装置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