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河醋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981852号“山河醋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262号

       

      申请人:孟钢
      委托代理人:山西三晋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81852号“山河醋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045791号“山河农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888450号“山河实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879692号“山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901570号“山河物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764838号“山河电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含义、呼叫、设计风格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流程之中,驳回复审决定尚未作出。故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我局对引证商标三、四作出予以驳回的决定,上述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我局在驳回复审流程中对引证商标五作出予以驳回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山河醋坊”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均以“山河”为首词汇,且不足以形成独特含义从而使相关公众将其相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