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929853号“锦晟磁电”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259号
申请人:深圳市锦晟磁电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29853号“锦晟磁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77012号“錦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446251号“锦晟JIN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606733号“锦晟商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759820号“东方锦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信息截图、引证商标信息截图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锦晟磁电”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锦晟”,且含义相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锦晟磁电”与引证商标三、四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均包含主要识别文字“锦晟”,且不足以形成独特含义从而使相关公众将其相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会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