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6270365号“LONG YO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252号
申请人:江阴龙阳纺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70365号“LONG Y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36579号“LONG Y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59216号“胧越屋LONG 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信息、系列引证商标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LONG YONG”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LONG YONG”、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LONG YOUNG”均由多个字母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