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2492764号“TOTA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245号
申请人:苏州大可机械有限公司(原申请人:苏州亨东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92764号“TOT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并不是商标代理机构,不符合商标代理机构的准入条件,申请商标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同时,原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转让至第23818846号“TOTAL One-Stop Tools St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818849号“TOTAL One-Stop Tools St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31932号“TOT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名下,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存在权利冲突。综上,原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苏州大可机械有限公司、苏州亨东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商标已转让至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名下。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已经转让至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名下,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同一主体所有,故引证商标一至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原申请人变更前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项目,故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虽然原申请人后向工商局提起变更登记,主动删除了营业范围中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项目,同时原申请人已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受让人非商标代理机构,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允许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于申请日后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视为障碍消除,或者允许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于申请日后任意转让给非商标代理机构的情况视为障碍消除,那么,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因为一旦该商标申请被初步审定,商标代理机构都可以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或者商标代理机构也都可以通过商标转让的方式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可能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业务优势囤积抢注商标再以转让的方式进行牟利的行为。基于以上因素考虑,原申请人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申请商标的转让申请均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因此,原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原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在非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