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984473号“奥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556号

       

      申请人:泰华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84473号“奥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82680号“维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918744号“维奥W&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65571号“奥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10060097号“奥唯CELL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维基百科上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及中文摘译;2、申请人官网截图及中文摘译;3、申请人“奥维”系列产品在亚马逊网站上的销售页面;4、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所有人的介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抛光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及引证商标四的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抛光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皮革保护剂(上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