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251444 - 商评字[2020]第0000010200号 - 申请人:江苏天海建材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625144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0200号

       

      申请人:江苏天海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514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01717号“捷宏 JIE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17940号“捷宏 JIE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图形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动刀”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打桩机;搅拌机;推土机;铁路建筑机器;打浆机;挖掘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