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3021232号“小果油茶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045号
申请人:湖南道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21232号“小果油茶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99725号“小果茶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76079号“小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34326号“小果小龙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自身的显著性,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产生误认。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的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小果油茶油”与引证商标一“小果茶油”、引证商标三文字“小果小龙虾”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且包含引证商标二的“小果”,未形成其他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同使用在食用调和油、鱿鱼干、牛肉等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含有“茶油”字样,将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特级初榨橄榄油;食用特级初榨橄榄油;鱿鱼干;加工过的牛肉;加工过的肉;牛肉;食用花生油;腌制的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另,鉴于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故即使申请商标曾经过使用,亦不具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合法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