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836739号“腾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047号
申请人:保定腾驰建材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36739号“腾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12554号“腾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54435号“腾驰租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95361号“驰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我局撤销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腾驰”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腾驰”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同,与引证商标三“驰腾”在文字构成及含义等方面相近,且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的“腾驰租车”,未形成其他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同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