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清小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943606号“小清小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138号

       

      申请人:温州马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胜凯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43606号“小清小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5564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识别性,具有独特含义,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其他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小清小补”与引证商标“小滋小补”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小清小补”整体含义指向“清补”,指定使用在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因使用已取得具有商标识别作用的显著特征,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