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6725409号“西施豆腐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544号
申请人:徐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拉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25409号“西施豆腐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83801号“西施·糖葫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82586号“西施世家XISHISHI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739073号“西施XI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097625号“西施汇XISHIH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89419号“西施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和第34112097号“西施宴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均含显著识别中文“西施”,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业场所搬迁、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的近似性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