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6288643号“中原辣妈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542号
申请人:淮北顶大调味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专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88643号“中原辣妈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90221号“辣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40973号“中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626649号“中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544828号“中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732617号“辣妈HOT M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和第35345185号“辣妈SPICY M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使用授权书、被许可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2、经销协议书、OEM贴牌生产合同;3、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参展照片;4、销售发票。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六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四及引证商标二、三的中文部分,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与上述引证商标区分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同一种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酱油、豆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鉴于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之间的近似性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