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262425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0194号
申请人:成都提拉米苏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泓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242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26565号“Juillet Roman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81539号“佩姿丽 PEZIL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69474号“HONG 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437215号“莱靓 Lail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7408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设计风格、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擦亮用剂;研磨剂;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芳香精油;研磨材料;皮革保护剂(上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引证商标五在线条勾勒、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了与引证商标一、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发液;家用除水垢剂;化妆品;非医用漱口剂;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