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7817423号“阿斯顿帕克教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195号
申请人:北京阿斯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东方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阿斯顿帕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5日对第27817423号“阿斯顿帕克教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阿斯顿”品牌在英语教育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早在2002年就在第41类指定服务上申请注册“阿斯顿ASTON”商标,随后为保护其品牌在中国市场的发展,进一步申请注册了更多包含“阿斯顿”和“ASTON”的商标,因此,申请人对“阿斯顿”和“ASTON”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08940号“阿斯顿Aston”商标、第9525870号“阿斯顿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近,其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在先注册并有一定影响,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者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品牌基本信息资料;
2、申请人的学校在全国各地的加盟分校资料;
3、合同资料;
4、商标注册资料;
5、实际使用资料;
6、广告宣传合同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0日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8年11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先于争议商标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具体内容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不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服务上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阿斯顿”,且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 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外的教育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且相关合同并无发票佐证,故并不能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教育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 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