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槿堂FARJINT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5216708号“花槿堂FARJINTO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1340号

       

      申请人:成都聚源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品科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建树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5日对第25216708号“花槿堂FARJINT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第3类等多个类别上注册了众多“花瑾堂”及“花瑾堂”关联商标。申请人“花瑾堂”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旗下的“花瑾堂”品牌通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形成了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是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122290号“爱康花瑾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生产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旗下“花瑾堂”系列商标的存在,却还申请注册与其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强烈的主观恶意性。四、被申请人在第3类注册了多件商标,明显超出了其合理使用范围,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争议商标信息及引证商标信息
      3、申请人企业荣誉证书及“花瑾堂”产品代理授权书;
      4、“花瑾堂”产品检验报告;
      5、“花瑾堂”商标实际使用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特别的含义,并一直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护肤品上,经在各媒体广告上宣传推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完全合法的。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加工合同;
      2、产品包装照片;
      3、检测报告及产品备案图;
      4、抖音推广后台截图;
      5、视频、朋友圈截图;
      6、参展宣传单页;
      7、加盟店执照及产品照片;
      8、供应商单据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7月0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07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成套化妆品;美容面膜;洗面奶;唇彩;防晒剂;香水;睫毛用化妆制剂;护肤用化妆剂;口红;化妆品”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07月06日。
      2、引证商标由成都聚源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07月0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0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增白霜;唇膏;化妆油;护手霜;防晒乳液;芳香精油;化妆品;美容皂;香料”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07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但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套化妆品、洗面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关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拥有在先注册商标,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要求对其在先商标保护,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出于非生产经营目的和需要,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