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415862号“PE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829号

       

      申请人:北京澎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15862号“P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7303866772951565148710150760107734231172275490870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及简介、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六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含义、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经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艳玲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