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5846884 - 商评字[2020]第0000007841号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5846884号“堡马POSEMER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84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欧铨荣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846884号“POSEMER堡马”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925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欧铨荣委托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5年04月27日至2018年04月26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欧铨荣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宝马股份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第5846884号第35类“堡马;POSEMER”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均未发现复审商标在2015年04月27日至2018年04月2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核定服务上有过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与中山市荣实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荣实服饰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石岐区红焰广告部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产品图片;
      3、广告合同及发票;
      4、销售合作合同;
      5、中山市石岐区红焰广告部开具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山市大涌对外加工装配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市大涌镇生产力促进中心的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一致。
      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3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商业管理咨询;推销(替他人);企业管理咨询;职业介绍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经续展,有限期限至2021年3月6日。
      我局认为,虽然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实施之时,但本案审理对象为2015年04月27日至2018年04月26日期间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期间在2013年《商标法》实施之后,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以及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销售合作合同等证据并未涉及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关于中山市石岐区红焰广告部开具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山市大涌对外加工装配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市大涌镇生产力促进中心的发票,我局认为,首先,前述机打发票显示的并非复审服务,亦未显示复审商标,其次,并无相应的合同等文书佐证,因此在案的该份证据亦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综上,结合所有在案证据,我局不能认定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