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185315号“特种梹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596号
申请人:海南苏萨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盛世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85315号“特种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18542号“特种兵THE SPECIAL ARM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91139号“特种兵THE SPECIAL ARM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22026号“特种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723106号“王者荣燿 特种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被裁定予以宣告无效,当事人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裁定。至本案审理止,该案仍在上诉期间中。
2、引证商标四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文字“特种梹”与“特种兵”音近形似,用作商标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1月13日